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

发布日期:2019-12-03 发布来源:高路文旅 阅读量:1,612次

2009年7月1日)

《规定》共5章30条,主要内容体现在以下3个方面:

一是“廉洁从业行为规范”,分别从维护国家和出资人利益、维护国有企业利益、防止可能侵害公共利益和企业利益行为的发生、规范职务消费行为、加强作风建设等五个方面,规范了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廉洁从业行为,对“三重一大”事项决策、收受不正当利益、利用企业资源谋利、经商办企业、配偶子女从业、离职和退休后从业等重要问题的政策界限作了界定。

二是“实施与监督”,规定了有关机构的监督责任和述职述廉、个人有关事项报告与公开、纪检监察机构监督检查与评估、函询以及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机构的审计、报告备案事项抄报监事会等监督保障制度。

三是“违规行为的处理”,规定了对违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党纪政纪处分依据,以及警示谈话、调离岗位、降职、免职四种处理措施和相应的经济处罚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行为,加强国有企业反腐倡廉建设,维护国家和出资人利益,促进国有企业科学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党内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 (含国有独资金融企业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领导班子成员。

同时,第二十六条规定,“国有企业领导班子成员以外的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其他人员、国有企业所属事业单位的领导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国有参股企业(含国有参股金融企业)中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依法经营、开拓创新、廉洁从业、诚实守信,切实维护国家利益、企业利益和职工合法权益,努力实现国有企业又好又快发展。

第二章  廉洁从业行为规范

第四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切实维护国家和出资人利益。不得有滥用职权、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下列行为:

(一)违反决策原则和程序决定企业生产经营的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及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

指的就是三重一大,强调决策原则和程序。比如,在决策酝酿阶段,“三重一大”事项提交会议集体决策前应当认真调查研究,经过必要的研究论证程序,充分吸收各方面意见。在决策形成阶段,企业党委(党组)、董事会、未设董事会的经理班子应当以会议的形式,对职责权限内的“三重一大”事项作出集体决策,不得以个别征求意见等方式作出决策。在决策执行阶段,企业负责人应当按照分工组织实施,并明确落实部门和责任人。这些程序规定,是规范“三重一大”事项决策的基本程序,也是最基本的要求。

(二)违反规定办理企业改制、兼并、重组、破产、资产评估、产权交易等事项;

本项所称“违反规定”主要涉及以下法律法规和规定:《公司法》、《企业破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的通知》、《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暂行规定》等。

关于违反规定的具体表现形式。第一类主要包括,在企业改制过程中内外勾结、隐匿转移、侵占私吞国有资产;在企业兼并重组过程中与中介机构或其他相关单位相互串通,故意抬高资源和资产价值,或者高价回购低价出卖、侵吞国有资产;在破产前违法隐匿、转移破产财产、压价处分、不法剥离企业财产,造成资产流失;在资产评估上大做文章,压低企业资产价值,截留各种现金收入,隐藏固定资产;在产权处置过程中暗箱操作,不进场公开交易,营私舞弊,存在着私人交易、人情交易和低价交易,与买方串通低价转让国有资产、产权,隐匿、侵占、侵吞、转移国有资产。第二类是办理上述事项过程中,比如产权转让后的收入不纳入国有企业账目,而是在领导人员中集体私分。第三类是有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利用职权接受、索取兼并重组的相关企业以及管理和服务对象等的财物,低估、低评国有资产,非法处置国有资产权益,为其谋取利益。第四类是在资产评估和产权交易过程中编造或者提供虚假财务报告。第五类是有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失职渎职,造成企业改制过程中财务审计不严、资产评估不实,出现了国有资产被低估贱卖的问题,导致国有资产流失。

(三)违反规定投资、融资、担保、拆借资金、委托理财、为他人代开信用证、购销商品和服务、招标投标等;

涉及的法律法规和规定主要包括:《公司法》、《证券法》、《担保法》、《招标投标法》、《关于加强中央企业重大投资项目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进一步规范中央企业投资管理的通知》、《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对外投资》、《内部会计控制规范--担保》等。

另外,这里的“违反规定”还包括国有企业关于投资、融资、拆借资金、委托理财、购销商品和服务以及招标投标方面的内部规定。比如,《中国五矿集团公司投资决策与管理制度》明确要求,集团公司所属公司的投资决策权统一集中在集团公司,各项投资活动依照集团公司的决定进行;“投资与决策程序”一条规定,项目申报、审批的一般程序包括申请、预审、论证、审核、审批五个阶段。

特别需要内部合规性审查。

(四)未经批准或者经批准后未办理保全国有资产的法律手续,以个人或者其他名义用企业资产在国 (境)外注册公司、投资入股、购买金融产品、购置不动产或者进行其他经营活动;

正确理解本项规定,应当从两个方面把握。第一,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不得用企业资金以个人名义或者其他名义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投资入股、购买金融产品、购置不动产或者进行其他经营活动。第二,经批准后,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用企业资产以个人名义或他人名义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投资入股、购买金融产品、购置不动产或者进行其他经营活动,必须要办理保全国有资产的相关法律手续。

(五)授意、指使、强令财会人员进行违反国家财经纪律、企业财务制度的活动;

根据《会计法》的规定,财会人员违反国家财经纪律、企业财务制度的行为主要包括13种情形。另外,《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中关于财经纪律的规定,很多也适用于国有企业。

(六)未经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人事主管部门批准,决定本级领导人员的薪酬和住房补贴等福利待遇;

 

(七)未经企业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捐赠、赞助事项,或者虽经企业领导班子集体研究但未经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决定大额捐赠、赞助事项;

对于一般捐赠赞助事项,要由企业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对于大额捐赠赞助事项,要由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至于“大额”的标准,由于各个国有企业在注册资本、企业规模、营业额等方面差别很大,在《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中不宜、也无法规定一个统一具体数额,只能由实施办法或者各企业的内部规章来具体规范。

(八)其他滥用职权、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行为。

第五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责。不得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以及损害本企业利益的下列行为:

(一)个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和有偿中介活动,或者在本企业的同类经营企业、关联企业和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投资入股;

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既包括经商办企业或者其他经营性活动,也包括以承包、租赁、委托、合作、联营等方式在国有、集体单位经商办企业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有偿中介活动,是指通过为销售方和购买方、服务人和服务对象等合作双方沟通信息、介绍业务而收取钱财的行为。

同类经营企业是指与本企业从事的营业项目相同或类似,在市场上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关联企业是指一切与本企业之间具有控制关系、投资关系、业务关系、人事关系、财务关系等利益关系的企业,特别是与本企业存在直接或间接控制关系或重大影响关系的企业。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是指所有与本企业发生业务往来的企业,其外延要比关联企业更为宽泛。

  (二)在职或者离职后接受、索取本企业的关联企业、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以及管理和服务对象提供的物质性利益;

物质性利益包括财物和其他可以用金钱衡量的财产性利益。财物包括金钱和物品。金钱主要是现金,也包括有价证券、票据,如股票、支票、汇票等;物品常见的有动产、不动产、家电、电子产品、烟酒、保健品、服装等。可以用金钱衡量的财产性利益,主要有债权的设立、债务的免除、餐饮、娱乐、免费旅游等等。

(三)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或者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以及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

(四)委托他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以其他委托理财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

(五)利用企业上市或者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定向增发等过程中的内幕消息、商业秘密以及企业的知识产权、业务渠道等无形资产或者资源,为本人或者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

(六)未经批准兼任本企业所出资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介机构的领导职务,或者经批准兼职的,擅自领取薪酬及其他收入;

(七)将企业经济往来中的折扣费、中介费、佣金、礼金,以及因企业行为受到有关部门和单位奖励的财物等据为己有或者私分;

(八)其他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以及损害本企业利益的行为。

第六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正确行使经营管理权,防止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业利益行为的发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在本企业的关联企业、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投资入股;

(二)将国有资产委托、租赁、承包给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经营;

  (三)利用职权为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四)利用职权相互为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五)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投资或者经营的企业与本企业或者有出资关系的企业发生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业利益的经济业务往来;

(六)按照规定应当实行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而没有回避;

(七)离职或者退休后三年内,在与原任职企业有业务关系的私营企业、外资企业和中介机构担任职务、投资入股,或者在上述企业或者机构从事、代理与原任职企业经营业务相关的经营活动;

(八)其他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业利益的行为。

今年主题教育期间,中组部印发了《省区市规范领导干部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经商办企业行为规定》,省直属国有企业正职领导人员的配偶不得经商办企业,子女及其配偶不得在领导干部管辖的地区或者任职单位(系统)业务范围内从事经商国 企业活动。其他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及配偶,不得在领导干部管辖的地区或者任职单位(系统)业务范围内从事经商办企业活动。

集团根据省委组织部要求,禁业范围作了报备:

适用对象:本禁业范围所指领导干部包括:省交投集团领导班子成员、已退出领导职务但还未退休的领导人员。

禁业范围

企业党委书记、董事长,总经理的配偶不得经商办企业。企业党委书记、董事长,总经理的子女及其配偶,其他省管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不得在以下范围从事经商办企业活动:

1)从事省交投集团主营业务范围内的公路、客货运场站等重大交通基础设施的投资、建设、营运活动。高速公路投资建设与管理运营包括如公路工程建筑、公路运输、服务区运营管理、智慧交通、配套资源开发、相关金融服务;(2)从事省交投集团培育发展的业务。机场及通用航空板块包括通用航空服务及设备制造、维修、机场投资建设;轨道交通板块包括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筑、运输及设备制造;(3)其他省交投集团直接出资的全资、控股、参股企业的主营业务范围内的领域。

三、有关要求:(1)本禁业范围所指的经商办企业活动,包括注册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或者合伙企业,投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或者企业,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公司后回国从事经营活动,受聘担任私营企业的高级职务,在外商投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担任由外方委派、聘任的高级职务,在外方企业驻国内代表机构中担任首席代表、代表等。(2)除上述禁业范围外,①领导干部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不得与领导干部所在企业和关联企业(含全资、控股、参股)发生直接经济关系;②领导干部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不得从事可能影响领导干部公正履行职责的经商办企业活动;③领导干部不得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自己或者其他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或优惠条件,或者为其经商办企业谋取利益。

第七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勤俭节约,依据有关规定进行职务消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报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的预算进行职务消费;

(二)将履行工作职责以外的费用列入职务消费;

(三)在特定关系人经营的场所进行职务消费;

(四)不按照规定公开职务消费情况;

(五)用公款旅游或者变相旅游;

(六)在企业发生非政策性亏损或者拖欠职工工资期间,购买或者更换小汽车、公务包机、装修办公室、添置高档办公设备等;

(七)使用信用卡、签单等形式进行职务消费,不提供原始凭证和相应的情况说明;

(八)其他违反规定的职务消费以及奢侈浪费行为。

第八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加强作风建设,注重自身修养,增强社会责任意识,树立良好的公众形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弄虚作假,骗取荣誉、职务、职称、待遇或者其他利益;

(二)大办婚丧喜庆事宜,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借机敛财;

(三)默许、纵容配偶、子女和身边工作人员利用本人的职权和地位从事可能造成不良影响的活动;

(四)用公款支付与公务无关的娱乐活动费用;

(五)在有正常办公和居住场所的情况下用公款长期包租宾馆;

(六)漠视职工正当要求,侵害职工合法权益;

(七)从事有悖社会公德的活动。

 

第三章  实施与监督

第九条  国有企业应当依据本规定制定规章制度或者将本规定的要求纳入公司章程,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保证本规定的贯彻执行。

国有企业党委 (党组)书记、董事长、总经理为本企业实施本规定的主要责任人。

第十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将贯彻落实本规定的情况作为民主生活会对照检查、年度述职述廉和职工代表大会民主评议的重要内容,接受监督和民主评议。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应当明确决策原则和程序,在规定期限内将生产经营的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及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的决策情况报告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将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需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实施。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应当完善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企业民主管理制度,实行厂务公开制度,并报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职务消费制度,报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并将职务消费情况作为厂务公开的内容向职工公开。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按年度向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告兼职、投资入股、国(境)外存款和购置不动产情况,配偶、子女从业和出国 (境)定居及有关情况,以及本人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事项,并以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第十五条  国有企业应当结合本规定建立领导人员从业承诺制度,规范领导人员从业行为以及离职和退休后的相关行为。(中组部有明确要求,     

第十六条  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人事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完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薪酬管理制度,规范和完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十七条  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和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进行经常性的教育和监督。

第十八条  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开展各项审计监督,严格执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建立健全纪检监察和审计监督工作的协调运行机制。

第十九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和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机构的纪检监察机构,应当对所管辖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国有企业的纪检监察机构应当结合年度考核,每年对所管辖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作出评估,向企业党组织和上级纪检监察机构报告。

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检举和控告,有关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并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提出处理建议。

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检举和控告符合函询条件的,应当按规定进行函询。

对检举、控告违反本规定行为的职工进行打击报复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和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将廉洁从业情况作为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考察、考核的重要内容和任免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国有企业的监事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加强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情况的监督。

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至第十四条向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告、备案的事项,应当同时抄报本企业监事会。

 

第四章  违反规定行为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二章所列行为规范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分别给予警示谈话、调离岗位、降职、免职处理。

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除适用前款规定外,视情节轻重,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给予相应的处分。

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受到警示谈话、调离岗位、降职、免职处理的,应当减发或者全部扣发当年的绩效薪金、奖金。

第二十四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规定获取的不正当经济利益,应当责令清退;给国有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据国家或者企业的有关规定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规定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受到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因违反国家法律,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被免职的,五年内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

构成犯罪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

 

第五章    

第二十六条  国有企业领导班子成员以外的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其他人员(中纪委解读,主要包括国有企业中除董事会、党委(党组)会、经理层以外,其他在该企业日常生产经营管理岗位上,对国有资产负有保值增值义务和维护国有资产安全等方面,负有一定责任的中层管理人员、基层管理人员和重要岗位工作人员,如财会人员、项目负责人等)、国有企业所属事业单位的领导人员(主要包括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中,由所属国有企业提供全部或部分经费,按照事业单位管理,企业内实行独立核算单位的领导班子成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国有参股企业 (含国有参股金融企业)中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主要包括国有投资主体委派到国有参股企业中代表国有资产利益的人员。这部分人员一般是国有投资主体推荐,并经过国有参股公司股东会选举或者董事会任命的国有参股企业的领导人员,也包括国有投资主体直接委派到国有参股企业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包括作为国有资产出资人代表的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尚未实行政资分开代行出资人职责的政府主管部门和其他机构以及授权经营的母公司。

本规定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有近亲属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国资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并报中央纪委、监察部备案。

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中央管理的国有独资金融企业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可以结合金融行业的实际,制定本规定的补充规定,并报中央纪委、监察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中央纪委商中央组织部、监察部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发布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 (试行)》同时废止。

现行的其他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执行。